教師借調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78年4月20日訂定
中華民國88年3月21日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50120905C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為規範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借調,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借調應與其專長或所授課程相關,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辦理。
教師借調期間每次至多四年,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但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逾八年。
教師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
三、教師借調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配合產學合作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學校應與借調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其相當金額學術回饋金之收取規定,由各校定之。
五、學校其他聘任人員之借調,得比照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六、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