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陽明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本校第八次校務會議通過
89.1.11.88學年度第一學期臨時校務會議修正
89.7.4第89~2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
90.1.10第16次校務會議追認通過
90.6.20.89學年度第十七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二
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三點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點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八次校務會議通過增訂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十次校務會議通詔修正第四條
94年1月5日第24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本校教師分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四級,任用之基本資格如下,各系(所、科)得視需要適當調整,以提高教師品質。
一、
講師任用資格:
(一)
醫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成績優良者;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應另具醫學中心臨床訓練滿二年以上,或衛生署評鑑該年度甲類教學醫院或評鑑為精神、癌症、感染專科之乙類特殊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滿一年以上之經歷。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滿四年,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應包括醫學中心四年之年資,或衛生署評鑑該年度甲類教學醫院或評鑑為精神、癌症、感染專科之乙類特殊教學醫院主治醫師滿二年以上之經歷。
(二)牙醫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具有碩士學位成績優良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滿四年,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三)非醫、牙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初獲國內外博士學位,成績優良者。
2具有碩士學位,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或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兩年,成績優良者。
3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二、助理教授任用資格:
(一)醫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任專任講師滿三年(兼任講師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2具有博士學位,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應另具主治醫師職務滿一年之經歷。
3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四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限於主治醫師職務方予採計。
4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國內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二)牙醫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任專任講師滿三年(兼任講師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2具有博士學位,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3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四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4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國內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三)非醫、牙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任專任講師滿三年(兼任講師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2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且曾任專任講師、專門職業或研究工作滿一年,成績優良者。
3具有博士學位,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4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四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三、副教授任用資格:
(一)
醫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任專任助理教授滿三年(兼任助理教授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2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四年,且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但聘任於臨床學科時,上述專門職業或職務,限於主治醫師職務方予採計。
(二)牙醫學系及非醫、牙學系畢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任專任助理教授滿三年(兼任助理教授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2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四年,且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四、教授具有下列任用資格之一:
(一)曾任專任副教授滿三年(兼任副教授滿六年),有專門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二)獲得博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滿八年,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有重要學術著作,成績優良者。
第三條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均應合乎教學需要,並在各所、系、科分配之編制名額內為之。
第四條 教師新聘以每學期辦理一次為原則;教師著作升等以每學年第二學期辦理一次為原則。教師資格審查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階段進行。
一、初審:
(一)初審由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辦理,每年三月及九月各乙次。
(二)系教評會須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就新聘任及擬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三項評分,交換意見,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為通過,並於決定前得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三)獲初審通過者,由召集人填寫「擬聘教師推荐書」或「教師升等推荐書」,連同初審會議記錄、當事人有關證件及著作,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
(四)升等未獲初審通過者,由系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若當事人不服,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應由院教評會依複審程序進行審議,每案以一次為限。
申覆案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由各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中訂定之。
申覆案不成立時,若當事人不服,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複審:
(一)複審由院教評會辦理,每年四月及十月各乙次。
(二)院教評會應先將當事人之著作分送校內外專家審查,講師級者校內外各一人,助理教授、副教授級者校內外各二人;教授級者校內二∼三人、校外二∼三人。但通識教育中心如遇校內專家不足時,符由校外專家補足。
(三)院教評會須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會。就初審記錄及教學、服務及著作審查三項評分結果,交換意見,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為通過,並於決定前得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四)獲複審通過者,由院教評會將審查結果填入推荐書,再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
(五)升等未獲複審通過者,由院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若當事人不服,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申覆案之成立與否,應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申覆案一經成立,應送由院教評會重行審議,院教評會得將當事人之著作再送外審,每案以一次為限。
申覆案不成立時,若當事人不服,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決審:
(一)決審由校教評會辦理,校教評會須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會,參考各學院聘任升等審查辦法,就複審紀錄做綜合性之討論並表決之,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同意者為通過。未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者,應由校教評會敘明理由函知當事人,並予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後再次表決之;惟發現送審文件或作業程序有瑕疵者,應退回院級重新評審之。
(二)升等未獲決審通過者,由校教評會敘明具體理由函知當事人,若當事人不服,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五條 教師升等,依審定生效日期正式辦理改聘及升等改敘。
第六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相關規定送審。
第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