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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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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議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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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第二十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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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校學生操行獎懲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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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學生之獎勵分下列四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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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嘉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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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記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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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記大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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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發給獎狀、獎品或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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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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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加各種服務,熱心努力具有成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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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扶助他人急難,義行可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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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擔任學生各級幹部表現優良,具有績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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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勸導同學向善,有具體事實及成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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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積極熱心參與關懷校園,改善同學生活福利,有具體事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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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代表本校參加各項競賽活動,表現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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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舉辦社團活動,成效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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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獎勵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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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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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承辦團體活動,熱心努力,著有績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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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維護團體之利益,有具體事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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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代表本校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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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遇有特殊事務,處理得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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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擔任學生各級幹部、表現優異,績效卓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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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相當於上述之事實,而有可獎勵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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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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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揭穿重大不法活動,使本校得以預先防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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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代表本校參加各項競賽 成績特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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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愛護本校或同學有特殊事蹟而增高校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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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擔任學生各級幹部,績效卓著,對本校學風有裨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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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獎勵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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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特殊優良事蹟,經專案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核可者,除上述獎勵外,得予頒發獎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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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生之懲戒分下列七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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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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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記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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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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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定期察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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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定期停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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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退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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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開除學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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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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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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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損毀公物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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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師長無禮,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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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經核准、隨意張貼公告、海報或宣傳品,有礙校園景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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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無故不參加週會或學校規定之集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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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住宿有妨礙他人之舉動,經宿舍自治會檢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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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在校區醉酒鬧事,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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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在校內私接電源,違規使用電器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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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未經學校核定,擅自在校內舉辦活動或以本校名義參加校外活動,致危害校譽或損及他人權益,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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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冒用他人證件,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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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未遵守校內各項規章、公告、通知等規定,致影響學校行政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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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校內汽機車明顯違規肇事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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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情形,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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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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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違反本校規章,經申誡後仍犯同一過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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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對師長有不禮貌之言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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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惡言攻訐他人,或助長同學間之糾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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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故意破壞團體整潔及公共衛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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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破壞公物,情節較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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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違犯考試規則並影響他人考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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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用經費運用有浮報不清或挪用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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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經學校核定,擅自在校內舉辦活動或以本校名義參加校外活動,致危害校譽或損及他人權益,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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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代表本校參加校外活動不受主辦單位督導約束,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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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不遵守學生活動場所管理規則,又不接受規勸,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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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擅自出版刊物張貼公告、海報或宣傳品,內容不實涉及攻訐他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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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在校區內持有或儲存危險及違禁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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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在校區醉酒鬧事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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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在校內私接電源,違規使用電器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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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冒用他人證件情節較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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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塗改或撕毀張貼中之佈告致影響他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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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對他人猥褻、性騷擾或妨害風化,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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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違反網路使用、資通安全規範及著作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輕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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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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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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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違反本校校規章節,經受記過處分,而犯同一過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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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款運用有浮報不清或挪用情形,情節較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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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破壞公物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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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故意破壞本校校譽或秩序,或鼓勵他人破壞本校校譽或秩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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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擅自成立社團、出版刊物、張貼公告、海報或宣傳品,情節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影響本校校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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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塗改或撕毀張貼中之佈告致嚴重影響他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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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未經校方核定擅自以本校名義發表不實聲明或聚眾請願致影響校譽及秩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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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經校方核定擅自舉辦團體活動或以本校名義參加校外活動,情節違反國家法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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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考試舞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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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有打架鬥毆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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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有偷竊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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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偽造證件並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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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在校內外有賭博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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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對他人猥褻、性騷擾或妨害風化,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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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違反網路使用、資通安全規範及著作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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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其他相當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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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定期察看。 (凡因犯重大過失,經予定期察看之學生,同時予以記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已積有其他懲罰者,則累計至兩大過兩小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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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違反本校規章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而又犯相同重大過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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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鬥毆致生傷害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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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涉足不正當場所,致嚴重損及校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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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偷竊之行為,情節嚴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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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在學期間累積記滿兩大過兩小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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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情形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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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定期停學。(凡因犯重大過失,經予定期停學之學生,同時予以記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如已積有其他懲罰者,則累計至兩大過兩小過。復學後兩學期之操行成績,概以最低及格分數計算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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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守考試規則請人代考或替人考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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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在校內外有聚眾賭博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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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其他相當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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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因疾病而有危及他人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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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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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守考試規則請人代考或替人考試有集體舞弊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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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在學期間累積計滿三大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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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校定期察看期間,復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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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吸食或販售違禁毒品,情節嚴重者。(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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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故意縱火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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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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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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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聚眾滋事、致嚴重破壞學校教學,或行政進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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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觸犯刑法情節重大,經司法機關判刑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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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言行粗暴有毆打師長或持械傷人者。 (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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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他人性侵害,情節嚴重者。(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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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證件、文書,嚴重損害校譽者。(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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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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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生於見習或實習時,有下列情形者,應視情節予以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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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遵守規定執行勤務,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予小過以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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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利用職權,造成對他人之危害者,予大過以上處分。(刑責另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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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初次觸犯校規情節重大,但知誠實悔過者,經由學生獎懲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得酌情減輕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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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生觸犯本操行獎懲辦法未達記大過之處分,且深具悔意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校園服務銷過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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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懲戒處分之次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經導師、原懲處建議單位同意後,向生活輔導組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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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誡一次者,八小時;小過一次者,十二小時;服務項目以校區環境之整理或公共事務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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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校區服務考評合格後,得註銷原懲戒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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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所受之獎懲,功過可以互抵,但不能取消記錄;惟經前第十七條辦法者除外。退學、開除學籍,概不得因以前曾受獎勵,要求折抵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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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學生停(休)學期間,如有表現優異或違法犯紀行為者,本校得審視情節,給予必要之獎懲,並列入復學當學期操行成績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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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定期察看之學生,其定期察看期間之操行分數核算最高為六十分,但自定期察看日起滿一年,確有改過自新之事實,亦未受任何處分,可由導師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中止定期察看之處分,並公佈之。(原記兩大過兩小過,仍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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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學生獎懲,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均由學務長核定公佈。大功大過(含)以上之獎懲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公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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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學生獎懲在一個大功或大過(含)以上,均須通知其家長(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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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違犯規章應予懲誡之學生,在犯過後,未經學校發覺前自動前來報告,且能悔過者,除涉及刑責外,得酌予免除或減輕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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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故意破壞或毀損公物,經相關單位鑑定屬實,除依本法予以懲處外,應恢復原狀或照現價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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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獎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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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